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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yx爱游戏体育官方网站牛英豪|企业合规理念在环境法中的嵌入及其实现

发布时间: 2024-05-20 次浏览

  ayx爱游戏体育官方网站牛英豪|企业合规理念在环境法中的嵌入及其实现企业合规理念是合规理念的一种,而合规中的“规”应是指除法律之外的社会之规和个体之规。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长期存在着立法与实践“两张皮”的问题,本质上是法律意志无法穿透社会之规和个体之规的结果,原因在于环境治理过程中存在着环境风险普遍性与执法资源有限性、环境治理公益性与企业自利性两个基本矛盾。为此,可在环境法中引入企业合规理念,促使企业从他律走向自律。这就需要将企业合规理念中的可持续发展理念、防控合规风险理念分别与环境法之可持续发展理念、预防为主原则相对接,以此为基础对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强制制度、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刑事法律制度进行合规化设计,并由企业内部环保合规制度与之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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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合规理念早在2006年左右就已被引入中国,多运用于金融、证券、期货等领域,而后又拓展到反商业贿赂、数据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这就预示着企业合规理念已渗入到我国各个领域,并对我国企业进行合规化塑造。企业合规理念在中国的不断深入发展势必会与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相耦合,势必会对我国环境法治产生深刻的影响,2020年8月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某公司及张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则以事实印证了这一逻辑演绎过程。然而,目前我国对企业合规的研究却存在着“碎片化”“片面化”的问题,有从公司法的角度将其作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种方式;有将其作为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有将其与刑法相结合试图构建企业出罪的刑事合规机制。而这种片面化的研究方式不足以全面深刻地理解企业合规理念的内在价值,不足以将企业合规理念深入贯彻到我国的各个领域,也不足以改变目前我国被动合规化的局面。

  为此,我国学界应当转变对合规理念的认知态度,化被动为主动,积极对合规理念进行深刻反思,以使其成为我国实现国家现代化治理的重要理念之一。在我国环境治理领域,长期存在着立法与实践“两张皮”的结构性问题,即我国制定的大量环境法律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整体上表现为一种“运动式”的环境治理样态。为解决环境法这一结构性问题,有必要将企业合规理念引入到环境法治之中,将其与环境法基本价值理念相衔接,并对相关的制度进行合规化改造,使环境法在合规化过程中得以现实化。

  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多围绕“企业合规理念”展开研究,而非“合规理念”本身。而在笔者看来,不知“合规理念”,焉知“企业合规理念”,只知“企业合规理念”,如何能够化被动为主动运用“合规理念”。因此,在运用“合规理念”之前,首先应弄清它是什么。

  “合规”一词是从英文中的“compliance”一词翻译而来,具有服从之意。目前,有学者将“企业合规”一词与“合规”一词相等同,认为其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二是企业遵守商业规则和企业伦理规范;三是企业按照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办事,从而将企业合规理解成一种以合规风险防控为导向的公司治理体系。也有学者认为“规”具有多重内涵,包括法律和伦理规范两种,合法是合规的子概念。也有学者认为,“合规”更多地表现为公司对社会责任(CSR)的承担,也被称为“组织尽责”。可见,对于“合规”一词,目前学界的认识存在三个模糊之处,一是“合规”的主体;二是“合规”中“规”的概念使用;三是“规”的内容。

  首先,对于“合规”的主体而言,倘若将“合规”的主体仅限定为企业,的确能够使该词与其发源之意保持一致。同时,实践中“合规”的主体也多为企业,因而从目前来看将“合规”一词与“企业合规”一词等同使用并无不妥之处,但从我国现有法律文本对“合规”一词的使用情况来看,这一理解又明显存在狭隘性。例如,医师法第28条规定“医师应当……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该条规定医师是合规的主体。个人信息保第54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的个人信息……进行合规审计”,因而个人信息处理者也是合规的主体之一。出口管制法第14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因而作为出口经营者的企业也可成为合规的主体。类似的还有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规定,保险法第85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合规报告制度的规定等等。由此观之,在现有法律文本当中,“合规”的主体并不限于企业,也包括作为职业者的个人。因而不应将“合规”的主体习惯性地狭隘地理解为企业爱游戏中国官方网站,,而应将“合规”的主体予以延展,积极实现合规理念的中国化。

  其次,对于“合规”中“规”的概念使用。按照汉语的用语习惯,“规”即指规矩、规则。据此,合规则指符合一切规则,此为合规的广释。而法律本身也是一种规则,按此解释,合规必然包括合法之意。

  倘若将企业所遵循的商业规则、伦理规范等习惯法作为一种“软法”纳入“法”的范畴的话,那么“合法”与“合规”似乎可以等同,而这实际上是将“法”之含义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实践中,“合规”一词中的“规”更倾向于指企业所遵守的商业规则、伦理规范以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法律,此为一种狭义的理解。因此,如何恰当地界定“规”的范围,确定“规”与“法”之间的概念边界是未来合规理念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关键。

  基于现有法律文本分析,“规”是一种独立于法的规范存在,但也与法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例如,医师法中规定医师应当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此处“合规”与“合法”是分开使用的。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文件中也多出现“依法合规”一词,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五规划纲要》中规定“依法合规界定企业财产权归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等原则。实际上,“依法合规”一词就较为清晰地表明了“法”与“规”的辩证关系,即两者是相互独立,又是相互依存的。由此可知,我国法律中的“规”是一种狭义上的“规”。

  最后,对于“规”的内容,从目前学者对“规”的内容理解上看,“规”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商业惯例、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国际条约。而在笔者看来,此种理解不仅将“法”与“规”予以混淆,同时也并未深刻理解“规”的内容。从“规”的范围上看,“规”可以分为三层,第一层的“规”是指能够适用于整个国家、所有公民的“法”,是广义上的“规”。第二层是社会之“规”,其存在于不同的社会群体之中,是各个社会群体所达成的共识性规范,如党内的法规、行业的行规等。相对于法,其适用范围相对较小,因其所调整的社会主体相对有限,因而在适用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第三层是个体之规,是个体作出行为时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如个人之行为准则、企业内部之规章制度等。在一个理想的和谐社会之中,以上三层“规”应当是上下一体,互相融通的。只有这样,法律的意志才能渗入到社会之规、个体之规之中,法律才能在各个社会群体中得以落实,法律才能为人们所信仰,法律才能得以现实化。由此,在当今社会,可将中国古代的“礼法合一”思想转化为“规法合一”思想。

  之所以要从“礼法合一”转变为“规法合一”,原因在于当今之“规”与古时之“礼”有着性质上的差别。从“规”的性质来看,现代社会之“规”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技术性的“规”;二是伦理性的“规”。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伦理性的“规”,在古代被称为“礼”,多指社会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伦理规范,如个人伦理行为规范、商业伦理规则等等。因而,伦理性之“规”自古有之,且会一直存在。然而,近代以来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以科学为基础形成的技术性的“规”在社会中普遍形成,并在较大程度上替代了先前的伦理性的“规”。例如,现代社会在判断一名医师是否尽责时,不是由医师自己的良知决定的,而是由国家法律和行业组织制定的“医规”来认定的。由此,当今社会中的“规”在伦理规范的基础上又增添了技术性规范的内容。同样,在现代法律中,也同样存在技术性的“法”和伦理性的“法”,因而“规”与“法”存在同质性。因此,笔者认为,“合规”中的“规”不仅指当下学者所理解的商业规则、伦理规范等,还包括以科学为基础形成的技术性规范。

  企业是环境法的三大主体之一,是环境问题产生的直接根源,也是政府和公众共同监督的对象。因而,企业合规理念在主体上与环境法是存在交集的。如前所述,我国环境法律实践存在立法与执法“两张皮”的问题,而解决这一结构性问题的有效路径在于建构有效的环保合规机制,但机制的建构需以一定的理念和原则作为支撑。巧合的是企业合规理念与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预防为主原则之间存在共通性,这就为企业合规理念嵌入环境法提供了可能。

  正如贝克所言,我们已经进入到风险社会中,风险无处不在,从而使我们所处的世界充满了不确定性。这是因为人们在极力发展科学技术以满足自身物质需求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了各种风险,同时使风险的系数呈几何倍的升级。环境风险就是现代社会风险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尤其是当环境风险转为现实之后,雾霾、气候变化、环境污染等现象的发生使得人们越来越清晰意识到环境风险的普遍存在。

  正因如此,环境治理问题已成为人类共同面对的重大问题之一,因为其关系到整个人类的生存,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均无法从环境风险之中脱离出来。然而,就一国环境治理而言,政府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均会面临环境管理资源短缺的问题,因为环境执法者不可能随时随地对各个环境风险源进行监督、执法。因而,环境执法实际上成了一种“打地鼠”游戏,环境执法者要随时保持着警惕,防范环境问题的随时发生。而环境执法现实也比游戏更为复杂,因为现实中可能在同一时间暴露出多个环境风险问题,此时有限的环境执法资源更是难以应对。

  此外,环境治理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会分散有限的环境管理资源。例如,环境执法机构在处理一个地区的环境案件时,就会需要抽调部分的人员进行跟踪处理。当一地暴露出多个环境问题时,一个部门的人员就会被各个案件分散开来,从而无力应对每个环境案件。而我国环境执法资源的“倒金字塔”结构配置,则进一步加剧了环境执法资源与环境风险应对之间的矛盾。由此,就会产生一种环境管理资源聚集效应,即越来越多的管理资源集中到环境执法领域,如环境司法权介入到环境执法领域、公众参与到环境执法领域、检察权参与到环境执法领域等等,从而在环境法律实践中出现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等法律现象。

  在环境管理资源聚集效应下,越来越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环境治理当中。由此就在企业内部逐渐贯彻企业环保合规理念,并形成相应的企业合规制度。而从我国目前环境治理情况来看,我国环境治理者对环境污染者的“拉拢”还不够,需要以企业合规理念渗入到环境治理者内部,以达成双方势力的均衡,努力争取环境善治的局面。

  企业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其符合了斯密的“经济人”假说,也正因如此才形成了庞大的市民社会,并在“无形之手”的作用下维持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最终形成了现代社会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企业的自利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并暗合着人性的自私。因为由人所构成的企业本身就必然隐含着人性的基因,而人性的基因也正如休谟描述的那样,人的本质是自私的,只具有有限的慷慨。

  然而,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负外部性不断加剧着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并逐步将人类带入毁灭的深渊。这是由于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出于自私的本性并不会顾及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社会效果。例如,火电厂在发电时更多会考虑煤炭的价格,在其卖电时会考虑电的市场价格,它不会考虑其对地球煤炭资源的消耗以及对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同时,其作为社会大生产的一环,也没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顾及整个社会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因为其如其他社会大生产环节一样已经处于整体不负责之中。由此,环境问题的出现在所难免。

  而为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以一种整体理性看待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某个人或某一利益集团的利益替代整个人类的环境利益,因为在环境危机下人类已经成为命运共同体。因而,在一国环境治理过程中,以政府为核心的环境治理者就必须拥有整体理性,以消除人们在追求个体理性时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因而,环境治理者追求的必然是与企业相反的公益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讲,环境治理过程就是环境治理者与企业之间公益与私益不断博弈的过程,其内部长期存在着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矛盾。为化解这一矛盾,以达到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就需要原先处于弱势一方的环境治理者穷尽各种手段使“跷板”向自己一方倾斜,但又不至于彻底摧毁这一平衡。就目前而言,仍需增加“砝码”以实现两者的平衡,企业环保合规理念则是一个新的平衡“砝码”。

  以上两种矛盾是环境治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也是长期存在的。自2014年环境保修改之后,我国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在民法层面,我国民法典中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行政法层面我国环境法增设了“按日计罚”制度;在经济法层面,增设了“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在刑法层面,我国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进行部分修改。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施的确使得我国的环境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却并未改变环境执法资源短缺的不足。环境执法者仍需时刻保持警惕,预防环境事件的发生。

  而合规本质上就是一种由他律转化为自律的内化机制。环境治理者通过刚柔相济的手段将法律的意志内化到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当中,渗透到企业运行的各个环节,从而由企业自我规制以实现对环境风险的预防。也许理论并不会完全在现实中显现,合规并不能阻止企业内部的犯罪,因为企业逐利的本性是无法改变的,但合规制度的构建却能使国家能够及时发现企业犯罪的线索从而使其能够利用有限的环境治理资源解决这些违法案件。

  环境法之所以能够在20世纪诞生并在不到一百年的时间里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掀起法典化浪潮,原因就在于,在这段时间里形成的环境问题成为人类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这意味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发生了重大偏差,人类所基于的发展范式存在根本性问题,应当予以纠正。近代以来,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所形成的发展理念已渗透到社会的、经济、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并左右着人们的日常行动,形成了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特有的发展范式。

  然而,在这一发展范式下,人类社会中发生的诸多人为环境灾害,预示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已进入“剑拔弩张”的状态。环境灾害事件一次次地发生不断示警人类,终使人类幡然悔悟,从而形成了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的生态中心主义。但人类的理性告诉自己生态中心主义是不能适用于人类自身的,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近代以来人类努力建构的独立的人格。因而,在两种主义之间形成了折中的弱人类中心主义,并衍生出了可持续发展理念。该理念被表述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这一发展理念并逐步成为应对环境问题和影响人类未来发展方向的基本理念,也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我国环境保第1条就将此理念写入其中。

  随着合规文化在我国的传播,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已经接受了至少三方面的公司治理理念,包括防控法律风险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和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制定的《合规体系指南》开篇就明确规定“合规是组织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合规就是其得以长期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是企业的“压舱石”。

  之所以得出这一论断,原因在于企业的逐利本性会使其在利益面前往往丧失长期理性,而只追求短期效益。由此,就很可能使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确,从短期收益的角度看,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只能给企业带来经济负担,并不会对企业带来可视性收益。然而,从长期收益来看,企业在合规建设中的投入能够为保障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虽然不能保障其一定能得到长期收益,但起码应该能够保障其不会遭到法律的毁灭性打击。因此,企业合规作为企业的“压舱石”,其功能不在于使企业“跑得更快”,而在于使企业“跑的更稳”。

  从表面上看,企业合规理念中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与环境法中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似乎只有语义上的重合,将两者联系在一起有些牵强附会。然而,也正是两者在语义上的重合才为两者的融合提供了可能。不论是从环境法的角度分析可持续发展理念,还是从企业自身发展的角度分析,其均无法脱离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本身内涵,即以一种长远的眼光看待事物的发展,从而在当下保持长远的理性。因此爱游戏中国官方网站,,就理念本身而言,两种理念之间存在共通性。

  而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两者也同样存在共通性。环境法中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实际上更多是从人类和国家角度进行阐释的,体现的是一种整体意义上的发展理念。然而,倘若只将这一理念定格在人类和国家层面,那么这一理念也只能成为理念,无法转化为现实。因而,要使该理念转化成现实,必须将给理念分配到社会中的每个主体身上,使每个自然人、每个社会团体、每个政府组织均能按照可持续发展理念规范其日常活动。依此逻辑推之爱游戏中国官方网站,,企业也应在其日常经营过程中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与此同时,企业作为环境法的三大主体之一,其也要秉持环境法所规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因此,从理论上讲,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理念在分配过程中与环境法理念耦合的结果。

  此外,企业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有其现实必要性。在生态文明时代,企业因违规并触及法律所带来的后果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毁灭性打击,例如,泰州“天价”污染赔偿案,仅环境修复费用已达1.6亿元。高额的生态环境赔偿金、生态环境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足以危及整个企业的生存,甚至企业破产也无法进行完全赔偿。因此,企业遵循可持续发展理念进行合规建设,提前预防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仅有益于自身的长远发展,同时也有利于人类环境的整体保护。

  通常认为,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均会面临以下四种风险:一是战略风险;二是经营风险;三是财务风险;四是法律风险。随着合规文化在我国的传播,我国在引入合规理念时也引入了防控法律风险理念,并将其转化为防范合规风险理念。其中,我国银保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合规指引》中就明确了“合规风险”的概念,即商业银行因为没有遵守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有学者从学术的角度将其定义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及相关损失的风险,试图将合规风险与法律风险进行区分。

  而在笔者看来,合规风险之所以能够单独作为一种风险受到关注,不是因新形成了一种与以往企业风险类似的风险,而是因为企业将风险进行了“打包”处理,作为一种整体的企业风险。具言之,以往企业为应对战略风险,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专门负责,为应对企业经营风险则由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为应对财务风险则由财务部门负责,为应对法律风险则由法务部门负责。而在这四种风险中,只有财务风险是企业内部产生的,其他三种风险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企业外部因素的影响。因而,企业总体所面向的风险主要来自外部环境,这就使得其企业总处于被动应对的状态,由此企业自身的发展动力更多来自企业间的竞争压力,而非企业自身的所形成的核心竞争力。这就不难理解,我国较多企业更侧重于运用“价格战”获得生存的机会,而非通过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以直接占领“蓝海”制高地。同时,这种被动应对风险的态度使企业不由自主地选择采用了一种分散化的应对方式,即由各个部门专门负责应对各自所面临的风险。然而,这种应对方式可能会因一个部门的失误造成整个企业内部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将企业推向濒临倒闭的边缘。这是由于企业在面临风险时,在其内部并未形成有效的风险信息交流机制,也未能构建体系化的风险应对机制。

  为应对合规风险而在企业内部构建的合规体系实际上就是为企业建构一个整体应对风险的“免疫系统”,通过增强自身的“免疫力”以抵抗企业的外部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风险应对方式。同时,企业应对风险的面向也发生了转变,即从外部应对转向内部加强,企业的应对风险机制也从分散化转变为体系化,使得更多的企业员工参与到企业风险应对之中,如合规建设中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因此,合规风险的概念是对以往企业风险概念进行了统合,从而形成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概念,并促成了一种新的防控合规风险的理念。

  从时间的维度讲,环境法有三个时间面向,一是面向历史,即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二是面向现实,即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予以防范;三是面向未来,即对潜在的环境风险进行预防。因而,对环境风险的预防是以问题为导向的环境法的基本面向之一,理论上应将风险预防原则纳入到环境法之中。从世界各国环境法的发展来看,该原则也已蔚然成型。《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该原则进行了定义,即为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他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挽回损害之处,不能将缺乏充分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条约中的频频出现,也使其逐渐转向国内法,法国、意大利和爱沙尼亚等国家的环境法典之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

  目前,我国环境保并未直接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对此我国环境法学者总体上有三种态度:一是赞成将该原则纳入环境法之中,理由是防止环境风险显现后给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二是反对说,理由是风险界定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该原则的滥用、可能加重贸易保护主义以及承担过高的风险防范成本等;三是有限适用说,即只在气候变化、转基因食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基于我国环境法典化背景,学者们更倾向于将该原则写入环境法典之中。

  在笔者看来,未来环境法典无需对基本原则进行改动,即单独确立风险预防原则,通过对目前环境保中的“预防为主”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即可解决。德国环境法对损害风险进行了区分,分为“危险”“风险”“剩余风险”三种。在学理上,一般将已形成的环境损害和具有确定性的环境危险统称为环境危害,主要适用损害预防原则;而对于环境风险则适用风险预防原则;至于“剩余风险”,则是尽管采取了减少风险的措施,但仍然无法完全予以消除的风险。因此,未来可将损害预防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均纳入到预防为主原则之中,只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分别进行规定即可。因此,尽管我国目前的预防为主原则主要是对环境危害的预防,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将对环境风险的预防纳入其中。

  在风险社会之中,实际上存在着一种风险转化原理,即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人类代入风险社会之后,科学技术所形成的风险就会在、经济、法律等各个系统蔓延,为预防这种风险,各个社会系统内部就会形成不同的应对机制。然而,这些应对机制在预防风险的过程中又会在机制内部形成新的风险。例如,法律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本质上是对生物灭绝风险的防范,但人们在利用法律对该风险进行防范时会产生新的法律风险,公众可能一不小心就陷入“法网”之中,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大学生“掏鸟窝案”等。同样,企业在排放污染物时,其也已处于环境法律风险之中。若其过量排放污染物,则可能遭到行政处罚;若其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可能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因而,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已进入到环境法律风险之中,这也是企业不得不面临的风险之一。

  当这种环境法律风险成为企业运营风险时,其实际上也已成为企业合规风险的一部分。原因在于,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某些违规行为所造成的违规风险可能转化为环境法律风险,并可能给企业的正常运营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例如,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披露环境信息的要求,企业的环境行为影响其能否上市,影响其股票价格的波动。由此,通过对预防为主原则的扩张解释将风险预防原则纳入其中后,据此原则所构建的法律规则会自动生成、发出各种环境法律风险,并成为企业运行风险的一部分,且是企业合规风险之一。在风险转化机理作用下,环境风险会转化为法律风险,再内化为企业合规风险的一部分,这就使得企业防控合规风险理念与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具有相同的目的,即预防环境风险。

  环境法律制度合规化构建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法律内部,即对环境行政、刑事法律制度本身进行合规化改造;二是法律外部,即由政府、行业组织共同建立环保合规指引,并在企业内部进行合规建设。前者为企业的环保合规建设提供动力,后者则为企业环保合规建设指明方向,两者的结合才能使环境保护的“规”与“法”得到深度融合。

  以环境保为例,对其内部的法律制度进行合规化改造。首先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均能进行合规化构造,也并非所有的惩罚性环境法律制度均能进行合规化构造。在笔者看来,只有能够对企业产生足够威慑力和外在压力的环境法律制度才适合进行合规化改造,才能为环保合规制度的构建留有适用空间。而在环境保中符合以上要求的只有该法第60条规定的环境行政强制制度和第62条规定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第60条规定,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尽管环境保第63条对企业的部分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性规定,并可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行政拘留,但该条对企业所形成的威慑力远没有第60条大。因为,对于企业而言,企业的正常经营才是企业生命的基本表征,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停业等行政强制手段的实施无异于遏制住了企业的“咽喉”。在环境行政法律制度当中,环境行政强制对企业所造成的威慑力是巨大的,能够为企业的环保合规建设提供充足的动力,有进行合规化改造的必要。

  环境行政强制能够为企业环保合规建设提供较强的动力,但并不意味着该动力能够向合规化的方向发展,因而这就需要在环境法律之中增加合规化指引,将该力引入到合规建设“渠道”之中。2021年国务院出台的《排污许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对环境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细化,第33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而排放污染物的、被依法撤销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业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条例》第34、35、36条规定了其他对未依法排放污染物给予责令改正、停产整治等行政强制的情形。此外,《条例》第40、41条分别规定,对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书或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然而,《条例》对企业的环境行政规制并未向合规化方向指引,只是要求其办理排污许可证、建立和完善排污设施等,多属于技术性整改,与企业合规理念的要求相去甚远。而企业合规不仅要求企业员工在技术操作方面合规,还要求企业内部能够建立较为完善的合规制度。的确,在政府环境行政强制之下,企业能够对排污设施进行整改,但在企业内部缺乏制度支撑的情况下,当排污设施再次出现故障时,企业很可能放任违法排污行为的发生,企业的逐利性使得它始终抱有违法排污而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

  为此,未来可在环境法律行政强制中增加企业合规化指引。具体而言,当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时,首先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倘若企业再次违法排放污染物,则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企业,并要求其提交环保合规承诺书,促使企业进行环保合规建设。在企业合规建设完成之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进行验收。若企业未进行企业环保合规建设或验收结果不合格,则对企业实施限制生产,责令停业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要求其在禁止营业期间进行企业环保合规建设,在禁业期限届满且环保合规建设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恢复其申请排污许可证的资格。

  我国环境保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如实公开其排污信息;第62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2021年生态环境部颁布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重点排污单位,还包括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其中,《办法》第28条规定,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披露环境信息不真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到十万元的罚款。与此同时,《办法》第27条规定,其他法律进行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由此,可转致到我国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公司办法》第54条不仅规定了上市公司本身未依法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而且也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即未依法披露信息的,按照证券法第197条予以处罚。

  通过对比可知,证监会对企业未依法进行环境信息披露行为的惩罚力度明显大于生态环境部对企业的惩罚力度。尽管实施强制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并非均为上市公司或发债企业,但除此之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规模也大多属于大中型企业,而对于这些企业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只进行一到十万元的经济处罚相当于“隔靴搔痒”,并不能对企业形成巨大威慑。除此之外,尽管《办法》规定的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可算为一种惩戒措施,但在公众参与不足的情形下,并不能形成较强的威慑力。而相较于证监会出台的《公司办法》而言,生态环境部所出台的办法除了惩罚力度不够外,惩戒的手段也相对有限,除了上文提到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款和环境信用惩戒外,并未规定其他惩戒性手段。而在《公司办法》中除了规定以上惩戒手段外,还有规定了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督促方式。因此,欲将企业环保合规理念在制度层面得以贯彻,在现实中得以落实,则首先应加大对企业未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行为的惩罚力度,同时也应在立法层面增加多种行政惩戒手段。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借助公众的力量对企业进行广泛监督,上文所分析的环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只是为了打开企业内部环境信息的“大门”,因而该制度的落脚点应在公众监督方面。从国外企业环保合规实践来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在促进企业环保合规建设中起到重要作用,并成为一项有力的法律工具。经济学家喜欢它,因为它依赖市场力量提高效率,环保主义者支持它,因为它可以促进公民赋权,激励企业减少有害活动。其中,最为人们推崇的是污染物登记制度,如美国毒物排放清单(简称“TRI”)计划,其要求企业公开披露其特定污染物的排放和转移。该计划的制定迫使公司进行自我监控,并让他们接受各种外部主体的监督审查,包括投资者、社区居民和监管机构,因而每个主体均能施加强大的压力迫使企业改善环保绩效。与美国TRI计划类似,加拿大于1992年也建立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清单(简称“NPRI”),要求公司报告大约270种化学品的环境排放和转移。此外,环保组织以TRI污染物登记信息为基础,开发建立了更为详细和个性化的“记分卡”网站,该网站允许公众按照邮政编码或设施分析比较TRI的数据及相关环境信息,并预测某些污染物排放对健康所造成的风险,这就使得更多的公众愿意参与到对企业环境信息的监督当中。大量经验表明,关注企业的排放、环境绩效或违规记录可以成为激励公司做好环保绩效和合规计划的有效的手段。

  我国于1992年由原国家环保局制定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现已失效),与美国的TRI计划类似,但从以往环境法律实践来看,该制度的运行并未使公众对企业进行广泛监督。鉴于此,2020年国务院制定了《排污许可条例》,其中第7条规定了企业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同时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填写的事项,如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借鉴国外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实践经验,未来环保组织可借助此平台提供的环境信息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记分卡”的网站,进行环境健康宣传和教育,从而提高公众对环境风险的认知,引导公众对排污企业进行广泛监督。此外,我国可借鉴欧洲环保署在执行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登记册(“E-PRTR”)制度时的有益经验,即在环保署主办的网站上对企业的排污量进行排名,并使公众能够获得单个设施的详细数据,未来我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也可设置类似的网页服务,便于公众监督。

  概言之,为促使企业向合规化方向发展,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一是针对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应加大惩罚力度、增加督促惩戒手段;二是由政府与环保组织进行合作对我国排污企业的环境信息进行细化整理,并将其转为易为公众所认知的知识,从而在提高公众环保意识的同时,也加强公众对企业的广泛监督。

  企业的环保合规建设不仅可从行政法律制度改造切入,也可从刑事法律制度构建观察。不论从哪个层面进行分析,均离不开“正向激励”和“反向归咎”这一基本原理,只有在“胡萝卜加棒槌”的双重作用下,企业才有可能向合规化方向发展。因而,就环境刑事法律制度合规化而言,其同样需要从以上两个方面入手:

  欲使企业能够向合规化方向发展就首先要将“法律之鞭”高高扬起,以对企业形成强有力的威慑。然而,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两种倾向在一定程度上侵蚀着刑法的威慑力,一是刑法谦抑性的过度化,本来刑法谦抑理念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人类自律之后“法律枷锁”的自动脱落。然而,如果人为地将刑法的枷锁予以去除,并以此视为文明进步的象征,那么必将走上“本末倒置”之路。而我国目前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这种倾向,并表现为“严而不厉”,从而使刑法无法对人们形成恰当的威慑,消损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是我国刑法整体呈现出的“重自然人犯罪、轻单位犯罪”的倾向。相较于英美法中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我国刑法并未将法人和自然人等同视之,从而导致我国企业犯罪的法网不严。之所以会出现这一倾向,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秉持着这样一种理念,即单位犯罪本质上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犯罪,因而我国刑法更为注重对单位直接主管人员的追责,忽视了对企业的刑事处罚。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大多数企业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多处于传统家族式的管理模式当中。因而,与其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不如追究企业主管人员的责任。

  以上两种倾向也同样发生在环境刑事法律制度当中。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所做的刑罚普遍较轻,在整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并未规定死刑。即使刑法第338条第四款规定,污染环境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也只能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相较于故意杀人罪,该罪除了在主观方面可能没有那么恶劣外,其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却可能远远大于故意杀人罪,例如湖南浏阳发生重金属镉污染事件、陕西凤翔发生的铅中毒事件等等。而对于犯罪的企业也只处以罚金,而罚金的数额对企业而言根本不能构成沉重打击,且罚金所形成的威胁力有时还不如环境行政强制。真正能够对企业构成致命伤害的似乎是对企业主管负责人的追责,主管负责人的入刑很可能导致企业的直接破产,尤其是中小型企业。而对于大型企业而言,不论是处以罚金,还是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自由刑,均不会对企业本身形成致命性打击。大型企业雄厚的资金足以支付“不痛不痒”的罚金,主管负责人的入刑也只是让企业更换了一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而环境刑事处罚对大型企业而言总体失灵。由此可知,目前我国的环境刑事处罚也只能对中小型企业形成一定的威慑,对大型企业几乎无济于事。就企业合规化而言,大型企业应是合规建设的重点对象。而在环境刑法威慑力不足的情形下,大型企业的合规化必然会遇到动力不足的问题,而欲解决这一问题则首先应加大对企业的处罚力度。

  加大对企业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只是从刑法的角度为企业合规建设提供动力,但这只是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为达成目标,则还应构建环保刑事合规法律机制。学者们建议将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出罪和刑罚减免的理由,即企业若严格执行了合规计划,则可不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或减缓对企业的刑罚力度。如有学者提出对进行合规建设的企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对其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还有学者提出适用量刑激励制度。就目前刑法学界对企业合规的研究来看,也主要集中在构建刑事合规制度上。

  在环境犯罪领域,也同样需要构建对应的刑事合规法律机制。在笔者看来,环保刑事合规法律机制的构建应根据企业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在环境法领域,通常采用“能修复的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的方法填补生态环境损害。据此可进行如下制度设计:一是触犯刑法规定,但通过合理的补救措施可以进行生态修复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嵌入合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具言之,当企业触犯环境刑法,但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可以通过一定的补救措施予以弥补的,且生态环境修复的成本是企业能够承担起的,此时可由检察机关要求其作出生态环境修复和企业合规建设的承诺,检察机关可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在合理期限内,企业同时完成了生态环境修复和企业合规建设双重指标后,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触犯刑法规定,且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无法进行修复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可在刑法中设置量刑激励制度。即当企业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补救措施予以修复,或企业无法承担起生态环境修复所形成的经济成本时,检察机关必须对企业提起诉讼,将案件移交法院。此时,法院可根据企业合规建设与否,企业合规机制运行正常与否等情况进行评估之后,酌情对企业环境犯罪进行量刑。对于已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法院对其可从轻量刑。反之,对于未进行合规建设,或企业合规建设流于形式的企业,法院则不得对其从轻量刑,亦不可对其从重量刑。

  不论是从行政法层面,还是从刑法层面进行企业合规法律制度建构,均是从法律的内部视角进行分析的。然而,欲使法律内部所构建的企业合规制度得以实现,使其融入到企业内部结构之中,则应切换研究视角,从法律内部转向法律外部,并厘清“规”与“法”之间的关系。

  诚如上文所述,“规”与“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规”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于法的。广义的“规”可分为法、社会之规和个体之规三类,狭义之“规”则只包括后两者。而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之中,广义的三层“规”应当是相互融会贯通的,而非相互隔离封闭的。反观环境保护领域,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制定了大量的环境保护技术标准,但企业和个人在大多数时候还会做出损害环境的行为,原因就在于我国在社会之规层面缺乏对企业环保合规的指引,个体之规也同样存在缺失的情况,这就无从谈起三种“规”之间的融会贯通。为此,首先应由政府牵头联合各个行业根据法律制定企业环保合规指引,逐渐形成社会环保之规,如具有环保理念的商业规则、伦理规范、技术性规范等等,从而实现企业环保合规法律制度的第一层转化。其次,由政府及各行业组织根据各行业的具体情况指导企业制定环保合规计划,从而具体引导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一般而言,一个合规计划由五部分组成,包括商业行为准则、合规组织体系、防范体系、监控系和应对体系。其中,商业行为准则主要是为公司的所有员工确立基本的工作要求,涉及企业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以法律思维观之,即是在企业内部规定公司每个员工的权利和义务。合规组织体系,则是为保障合规计划得以实现而设置的必要组织机构和人员,如在董事会之下设立合规委员会,并设立专门的合规部门和首席合规官,从而在企业内部形成一个“金字塔”型的合规组织结构。防范体系构建的目的在于防范合规风险,通常由合规风险评估、合规风险尽职调查、合规培训和教育、持续沟通与指导四个部分构成。相较于防范体系从观念上对企业合规风险的防范,合规监控体系则是从细节处入手对合规风险予以识别、监督和控制,主要由合规控制管理、审计与内控、投诉机制、报告机制组成。应对体系则是企业合规风险暴露后的事后补救机制。同此机理,一个完整的企业环保合规计划也至少应由五个部分组成,即在商业行为规则之中规定企业及其员工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设置专门的合规部门负责企业的环保合规工作,建立防范企业环境合规风险体系及日常的环境风险监控体系,此外还应建立必要的环境事故应对体系。

  目前,我国环境法学者正致力于环境法典的编撰工作,意通过“适度法典化”方略对以往环境法律进行梳理和整合,并努力构建符合现实需求的体系化的环境法典。而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不能忽视的是未来环境法典的功能效用,必须努力解决环境法律与现实需求之间“两张皮”的问题,努力使未来的环境法典成为一个“既好看,又实用”的法典。以“合规理念”传入中国为契机,以我国传统“礼法合一”思想为基础,可在习“全面依法治国”思想之中构建符合现代社会需求的“规法合一”思想,并将该思想运用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之中,从而对我国环境法从理念到原则、再到基本制度进行整体的合规化改造,以使我国环境法之意志能够渗透到社会之规、个体之规定,实现环保良法善治之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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